(2015)眉东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世斌与林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江世斌。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茂清。委托代理人胡建容,眉山市东坡区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世斌诉被告林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斌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林茂清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斌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原告江世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市城区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新星村方向行驶至东坡区秦家镇古新村9组路段时,与被告林茂清所牵拉横过道路的电线发生挂碰,致江世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江世斌、林茂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江世斌受伤后经眉山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患肢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适度不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复查CR光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以决定下地功能锻炼外固定取除时间,二次取除外固定及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3、长期补钙,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另江世斌所受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8日,原告江世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茂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568元。被告林茂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过高,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原告江世斌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市城区方向往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新星村方向行驶至东坡区秦家镇古新村9组路段时,与被告林茂清所牵拉横过道路的电线发生挂碰,致江世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62014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世斌、林茂清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江世斌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医治,2014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患肢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适度不负重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复查CR光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以决定下地功能锻炼外固定取除时间,二次取除外固定及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3、长期补钙,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988.61元,后原告复查花费门诊费1232.21元。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江世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3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林茂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0.8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江世斌出生于1969年3月21日,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620140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茂清已垫付费用9000元,请求一并品迭处理,原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220.8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490.8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林茂清承担24745.41元(47490.82元×50%=23745.41元+1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承担1574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世斌各项损失15745.41元;二、驳回原告江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4元,依法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江世斌承担207元,被告林茂清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