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田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田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松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三,男,土家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兴公司)因与被告田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兴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顺兴公司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667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该凭证特别注明合同履行地在石狮。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再次与原告交易,交易金额为373元,有送货单为证。以上合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0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顺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欠款凭证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40元的事实。被告田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联顺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三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2月13日,被告田三在讼争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共结欠原告联顺兴公司布款人民币64667元。结欠后,被告田三又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人民币373元,被告田三在讼争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布款人民币65040元。至今被告未偿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结欠款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联顺兴公司与被告田三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联顺兴公司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田三尚欠货款人民币6504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联顺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田三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5040元。综上,原告联顺兴公司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联顺兴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田三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支,被告田三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洪志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