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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於建与陈海兵、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建,陈海兵,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於建。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兵。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於建与被告陈海兵、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四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建诉称,被告四建集团承建位于南通市洪江路与城山路交汇处的城市嘉苑二期西区工程,被告陈海兵于2012年2月25日将该工程木工承包给原告於建施工,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兵结算后,尚欠原告人民币126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00元。被告陈海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四建集团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由其公司承建,四建集团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的木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海兵施工,并且与陈海兵结算完毕,支付到位,四建集团与陈海兵不存在债务关系。2、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於建,其是否在涉案工程上参与劳务施工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陈海兵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答辩人也不清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张权益实属不当,请求驳回对被告四建集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瞿海林作为被告四建集团的代表与被告陈海兵签订《木工工程分包协议》,立协议双方为南通四建城市嘉苑DE项目部(甲方),陈海兵木工二次结构班组(乙方)。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R0531地块(城市嘉苑)D、E区工程;工程地点:城山路西沿河路北;结构层次:框架三层(地下车库一层);建筑面积40000㎡;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开工日期:2011.11.13日;竣工日期:2012.1.22日;合同工期:70天。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施工中凡属木模、木工工种施工的分部项工程人工费一次性总包干(含辅材费、工具用具费、市文明达标用工费用)……第三条:承包分部项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达到市级文明工地……第四条:承包分部项工期:工期为70日历天(木工期含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门窗工程);预定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2日……第五条:合同款价、付款方式及款价中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按实际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联排别墅、独栋别墅大写人民币叁拾肆元每平方(¥:3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合同价款结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除以上内容外,双方还就施工管理、制约措施等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四建集团陈述,前述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并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中“结算”栏由四建集团的瞿海林2013年2月10日签署“同意按肆拾肆万伍仟元结算”,被告陈海兵在该签证单下方的“项目负责人”栏签章。另外,被告四建集团还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借据或借条,以证明已向被告陈海兵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於建与被告陈海兵订立《合同书(南通四建南通城市嘉苑)》1份,合同书中明确:关于木工二次结构承包方式分甲、乙双方,甲方陈海兵(负责人),乙方於建(承包人),1、按每个现浇面结算(30元/平方)大写:叁拾元。2、生活费每月1000元/人,按人数发放(每月5-8号)满月发放。3、伙食、铁钉,包括小型工具由乙方承担。4、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由乙方负责。5、中途退出的,按模板结触面的50%结算。6、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陈海兵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字,原告於建在该合同书的乙方处签字。该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於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於建陈述,其所承建的全部工程款是226700元,被告陈海兵已经给了1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陈海兵向原告於建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於建拾一万元九千七百元整,正月十八后付一部分,今欠人陈海兵,并在其后注明:伤补贴7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於建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7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陈海兵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被告四建集团提供的分包协议、签证单、借条(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建集团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海兵,因被告四建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陈海兵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两被告间的《木工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陈海兵分包工程后又将二次结构分包给原告於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原告於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陈海兵与原告於建之间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已竣工,不适用采用返还方式,故被告陈海兵应当根据其与原告间的合同书及欠条支付原告於建工程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建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四建集团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此规定精神,被告四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明知被告陈海兵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工程分包给陈海兵,被告四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与被告陈海兵对与原告间的合同无效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陈海兵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於建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於建主张的工程款中,被告陈海兵所出具的欠条下方所载明的“伤补贴7000元”,因原告未明确该补贴的款项与工程施工存在关联,且未明确伤者身份、伤情等情况,而被告四建集团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被告陈海兵认可的该补贴70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陈海兵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四建集团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於建工程款人民币126700元。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海兵的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给付义务在人民币1197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於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於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7元,由被告陈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