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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贾静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82号原告贾静。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理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贾静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静诉称,原告另案申请被告公开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的申请书列明了原告申请公开的6项信息,系被告作出原告所处地块房屋拆迁许可审批的依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系主动公开事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7)项规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应当主动公开;依据《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第2、3、4条规定,许可的拆迁项目为河西区大沽路道路工程,属于财政资金支出。财政资金是全体人民共有的财富,进一步加大管理使用情况的公开力度,让财政资金在阳光下运行。政府预算和决算要全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和决算公开到具体项目。应当让人民群众知情,接受社会监督。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0、61条规定,被告应当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被告监督检查记录。被告称不保存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据,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显系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其告知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6项(前置要件)政府信息。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行为违法,并向原告公开作出6项前置要件的信息。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217《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撤销;2、判令被告依申请人申请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217),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不存在告知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住建部复议。证据3、受理告知书(编号:2014-217)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4)303号)及邮寄信皮。证明原告的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证据5、《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968)及附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6项要件的重要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我局进行了核查,因我局不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217-YQ)。证据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217)。证据4、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4)303号),证明该决定书维持我局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我局作出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1-3证明我局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故我局不留存原告申请的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静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调取并复制贵局核准办理的“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申请书第二页列明的打勾的六项)1、本年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房屋拆迁评估报告。3、拆迁计划。4、拆迁方案。5、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6、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贾静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21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您查询的信息我局只核准不保存,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我局档案信息中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复议申请,该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2014-21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我院以(2014)和立行初字第0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行终字第2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我院(2014)和立行初字第027号行政裁定,由我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原告应向制作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津房拆许字(2005)第09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前置要件,但被告并非该许可证的颁发部门,原告主张被告应保存上述信息并予以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2014-21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曹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