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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月河路东南角处,因被告人于某某对同事范某表现不满,故电话告知店主陈某,陈某解雇范某过程中,范某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叫来张述利(另案处理),继而先后对范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范某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人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