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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X、李红贵等与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XXX。原告李红贵。原告李红弟。原告李金贵。原告李福红。原告刘玉泉。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原告李金荣。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吴珍。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原告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与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贵、李红弟、李福红、刘玉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金荣、原告XXX、原告李金贵,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珍、王文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共同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07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6XX**中型货车沿沪太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至沪太路出华阴路北约60米处时,适有行人李某某面南背北立于人行道内,车辆后侧中部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后,致李某某倒地并遭受车辆碾压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七原告系李某某的子女,现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为227000元。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8247.50元、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年;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07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6XX**中型货车沿沪太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至沪太路出华阴路北约60米处时,适有行人李某某面南背北立于人行道内,车辆后侧中部与李某某发生碰撞后,致李某某倒地并遭受车辆碾压受伤,李某某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另查明,沪B6X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还查明,七原告系李某某与刘荣发共同生育的子女,刘荣发于2012年2月2日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七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死亡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5年予以计算确定;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交通费,依据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四、误工费,七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人、2周,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大小予以确定,七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六、医疗费,依据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本次治疗支出部分为8247.5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着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8247.5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医疗费8247.5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死亡赔偿金1670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3.25元(原告XXX、李红贵、李红弟、李金贵、李福红、刘玉泉、李金荣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永乐民融消费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382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