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马朝阳、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马朝阳,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负责人:张浩军。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阳。被告:朱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马朝阳、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阳、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朝阳签订了编号为缙中银借字20082051《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朝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5.54625‰,贷款期限一年以上时,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逾期罚息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果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朱丽承诺对被告马朝阳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位被告在购房借款合同中承诺将位于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36号204室的房产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572.78元及利息4519.24元、罚息128.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274220.25元整,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711元;二、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马朝阳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马朝阳、朱丽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待证被告马朝阳、朱丽以共有的坐落在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36号2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14711元的事实;被告马朝阳、朱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马朝阳、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马朝阳、朱丽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被告朱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朝阳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朝阳、朱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马朝阳、朱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马朝阳、朱丽未归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马朝阳、朱丽以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36号204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朝阳、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阳、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贷款本金269572.78元,支付利息4519.24元、罚息128.23元、实现债权费用14711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马朝阳、朱丽以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36号204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马朝阳、朱丽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