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秀兰与胡加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加龙,曾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胡加龙,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租住:江西省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曾秀兰,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执行曾秀兰诉胡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加龙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胡加龙称:请求依法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丰民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丰民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对胡加龙的执行,其理由是:胡加龙一直没有收到丰城市法院的任何判决书,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本案查明:申请执行人曾秀兰诉异议人胡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判决书按异议人胡加龙在丰城市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丰城市君留苑47号西门面)通过邮政特快送达给异议人胡加龙,2015年1月16日,邮政特快送达异议人胡加龙,2015年1月16日,邮政特快改退批条注明本人拒收,经手人刘云辉。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曾秀兰向丰城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强制执行书,同年3月17日和3月31日,丰城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丰民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丰民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异议人胡加龙,但异议人胡加龙均拒绝签收。以上事实,有(2014)丰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书、(2015)丰民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2015)丰民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邮政特快回执、送达回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方式之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给异议人胡加龙,虽然异议人胡加龙拒收,但邮政人员刘云辉记明的拒收日期即2015年1月16日应视为送达日期文,该判决书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异议人胡加龙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丰民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