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王跃某、XX某、王加某(均已判刑)到罗平县阿岗镇以宜村委会大包谷村后河边桥处,将尹某架设在河边用于打井抽水的钢管盗走24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688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罗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失主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