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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ⅹ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ⅹ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ⅹ平,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ⅹ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和23日,被告人陈ⅹ平在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住家里,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朝海吸食毒品海洛因。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ⅹ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和23日,被告人陈ⅹ平在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住家里,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朝海吸食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ⅹ平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的照片。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陈ⅹ平、陈朝海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3.证人陈ⅹ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中午和23日中午,他两次和陈ⅹ平一起到普宁市军埠镇山家村一小路向“老二”购买海洛因后到陈ⅹ平家里吸食毒品。陈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ⅹ平。4.被告人陈ⅹ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中午和23日中午,他两次和陈朝海一起到普宁市军埠镇山家村一小路向“老二”购买海洛因,后在自家容留陈朝海一起吸食。陈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陈ⅹ海。5.被告人陈ⅹ平的户籍证明,证明:陈ⅹ平于1973年11月23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ⅹ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ⅹ平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ⅹ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ⅹ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ⅹ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ⅹ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