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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胡小秋(已去世)、次子胡某、三子胡秋体、长女胡小斋、次女胡亚琴,均已婚。原告丈夫于2011年1月6日去世,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依靠子女赡养。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拒绝赡养原告,经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3,519元,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并对原告衣、食、起、居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左右让被告代存款2,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人民币1,533.5元;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88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返还原告代存款人民币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今后的赡养费分别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胡某当庭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赡养费,我同意承担四分之一,但原告有低保金、60岁老人的养老金、80岁老人的补贴以及原告长子的农业补贴等多项收入,原告的医疗费、赡养费扣除这几项收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对于原告到其女儿家诊所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在本村诊所、安新县及保定、北京等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认可,对原告所称2,100元代存款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新县同口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原告现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被告于2013年4月拒绝对原告进行赡养,经村委会调解无效。2、原告本村诊所出具的处方笺一张、清苑县何桥乡苑桥村卫生室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及处方笺复印件七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村诊所支出医疗费用120元,在清苑县何桥乡苑桥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用3,518元。被告胡某质证称,对证据1载明的原告的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未拒绝赡养原告,村委会也未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对证据2中原、被告本村诊所的处方笺载明的费用120元认可,对其它处方笺及卫生室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该卫生室是原告长女的儿媳经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子胡小秋(已去世)、次子胡某、三子胡秋体、长女胡小斋、次女胡亚琴,现均已结婚。2011年1月6日原告丈夫去世。自2013年4月至今,原告在三子胡秋体家居住,由胡秋体照顾赡养,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病在安新县同口镇东辛庄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20元。现原告以其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同口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诊所的处方笺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辩称原告有低保金、养老金及原告长子的农业补贴等多项收入,主张在原告所需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由三子胡秋体照顾赡养,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开始计算赡养费,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其赡养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被告称2013年4月后曾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由其子女轮流照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因病于2014年3月20日在本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120元,并提交了诊所的处方笺,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该项医疗费应负担四分之一,即30元。原告另主张2014年其因病曾在清苑县何桥乡苑桥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3,398元,并提交了该卫生室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处方笺复印件,因该处方笺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称曾将其所有的款2,100元交与被告保管,本案中要求被告一并返还,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赡养费人民币3,570.25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下半年的赡养费人民币1,031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当年的3月30日前、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全年赡养费的二分之一。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30元;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数额,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章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