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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苏CZK861****号轿车,沿新沂市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350M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自西向东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顾某某、郝某甲、腾某某、石某某、朱某某、郭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