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新书与袁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书,袁学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曹新书,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学清,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新书与被告袁学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西段路北永乐花苑北楼中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曹新书向被告袁学清支付购房款为1500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刚装修好房屋,共花费36000元。案外人王松岭以该房屋已出售于他为由多次到原告处闹事,原告已无法在该房屋居住。后经多方打听,被告袁学清以个人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将该房屋销售给王松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购房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该房屋费用36000元。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6日鸿扬装饰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费用为36000元;3、夏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夏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学清申请执行永城银资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夏邑县一环路西段路北永安花园北楼中二单元二楼西户的查封。另证明被告袁学清所有的房屋位于一环路西段路北永乐花苑小区北楼中二单元二楼西户,于2011年由永城市银资开发有限公司卖给案外人王松岭,2013年10月1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夏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该房屋查封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位于夏邑县一环路西段路北永乐花苑北楼中二单元二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曹新书向被告袁学清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装修房屋共花费36000元。后第三人王松岭以该房屋已出售于他为由多次找原告闹事,现原告已无法在该房屋居住。后原告才得知被告袁学清并无权利处分该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购房款和装修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因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请求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该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新书与被告袁学清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袁学清返还原告曹新书购房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学清赔偿原告曹新书装修房屋的损失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新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袁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