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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雅惠与陈江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雅惠,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英日,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江生,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雅惠与被告陈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惠诉称,被告陈江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陈雅惠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丈夫陈阿利于2011年9月11号、12号、13号分三次向被告汇款,每次均为47000元,已扣前三个月利息。此后,被告陈江生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按季度支付约定利息。到还款日期,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归还本金,而是仍按时归还利息,原告付到2014年6月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江生立即共同向原告陈雅惠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江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江生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陈雅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写内容为被告陈江生向原告陈雅惠借款150000元,定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出具借条后,原告陈雅惠丈夫陈阿利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陈江生汇款47000元,于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陈江生汇款47000元,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陈江生汇款47000元,其中每笔汇款均扣除原告陈雅惠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一季度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江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季度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最后一次是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雅惠提供的借条、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陈江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雅惠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雅惠与被告陈江生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雅惠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陈江生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其主张的一季度利息9000元,故依法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雅惠主张被告每季度偿还9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是被告确实每季度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每季度向原告转账9000元,原告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定。被告陈江生所偿还款项应扣除相应利息外,剩余款项应视为抵扣本金。故原告自认的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偿还的90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部分为84600元,抵扣本金5400元,讼争借款本金经抵扣后,被告陈江生尚欠原告陈雅惠借款本金135600元。被告陈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雅惠偿还借款人民币1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江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原告陈雅惠负担103元,被告陈江生负担18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