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相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天台县。199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盗窃、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泰隆银行后门,以手拉开车门的方法进入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浙j×××××白色宝马320汽车内,盗走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储物格内的金色帝舵王子系列76213-62483款自动机械表一只。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1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主动向天台县公安局上交该手表,后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疾病的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投案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