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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家俊与赵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俊,赵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马家俊。被告:赵参。原告马家俊与被告赵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俊,被告赵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俊诉称,被告赵参于2011年1月21日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借原告10000元现金,月息200元,原定期限使用6个月,但至今未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要,毫无结果,已达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6600元。被告赵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因工作收入不固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每月300元至500元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参借原告马家俊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至4月按月息200元,2011年5月至7月按月息300元利息。每月一支付。待7月结束后,是否继续合作另协商。该笔借款原告在昆仑医院病房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6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参偿还原告马家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600元,合计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赵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