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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执民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永宏与徐建成、龚卫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宏,徐建成,龚卫英,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何永宏,农民。被执行人徐建成,居民。被执行人龚卫英,居民。被执行人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徐建成,系该××负责人。被执行人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龚永平,系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何永宏与被执行人徐建成、龚卫英、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遂昌县久昌竹炭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永宏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建成、龚卫英、遂昌五洲炭业有限公司、遂昌县久昌竹炭制品厂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何永宏借款675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遂昌县久昌竹炭制品厂、遂昌县五洲炭业有限公司已抵押银行,目前遂昌久昌竹炭制品厂另案拍卖中,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5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