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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奎新与仇丹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新,仇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奎新。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丹。原告王奎新诉被告仇丹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健,被告仇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的两台渣土车一直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维修、更换轮胎,截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29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修理款29500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修理车辆事实无异议,但数额应为24500元,理由是原告弟弟王某某欠付其工程款5000元,其已经让王某某直接将该款项5000元给付原告,其曾经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知道此事。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负责管理的两台渣土车经常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修理部进行车辆维修、更换轮胎等,截至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修理款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欠款事实。该款项后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负责管理的车辆交付原告修理、更换轮胎等,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修理费2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该费用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弟弟案外人王某某欠付其工程款5000元已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见,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当初给其打电话让案外人王奎新将5000元欠款直接给付其其表示同意,可以认定被告关于5000元的债务转移已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至于该5000元案外人王奎新目前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并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成立,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修理费24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奎新修理费2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奎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原告王奎新承担69元,被告仇丹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