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淑蕊与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安淑蕊,居民。被告王志红,农民。原告安淑蕊与被告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打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期十天。期至,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托,现在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不照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红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安淑蕊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期十天。借款人:王志红。2013年7.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淑蕊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耀勇审判员裴忠朗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崔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