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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换学与张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学,张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换学,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飞,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换学与被告张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和被告张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学诉称:原告是经营建筑用生石灰的个体户,2011年5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石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5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手头无现金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石灰款39580元是事实。被告张运飞辩称:1、刁乃武是在高速上供应石灰的,被告是中间介绍人,当时刁乃武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事项交涉完毕,被告没有参与刁乃武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情况。对于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2、被告经手的款项刁乃武已经付清了;3、原告方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刁乃武和高速公路上的项目负责人孙文超、张晓涛的结算清单,证明高速公路上供货方是刁乃武。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刁乃武就此欠条已经让原告驾驶员刘传武带给原告15000元。证据3、以张运飞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一张以及此卡上的交易信息一份,证明刁乃武以张运飞名义开户,并从此卡上转给了原告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的信息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不是买卖出售主体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内容是别人写的。欠条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货款已经开始结算了。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账单无法证明高速公路的所有供料都是刁乃武供应的,对方也没有单位盖章。二是收据也没有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石灰;证据2只能证明收的是刁乃武的钱,原告和刁乃武之间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和张运飞没有关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有这回事,但是刁乃武付给原告其他石灰款的钱,和张运飞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刁乃武和高速公路上的项目负责人孙文超、张晓涛的结算清单,因原告否认,刁乃武和高速公路上的项目负责人孙文超、张晓涛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该收条是原告驾驶员收取刁乃武的款,不能认定是为被告张运飞还款,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张运飞2012年1月20日从银行卡上汇给原告王换学银行卡的汇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运飞向原告王换学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运飞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石灰款3958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运飞从银行卡上汇给原告王换学银行卡的款10000元,下欠货款2958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且被告也主张给被告付款,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欠款已经由刁乃武为其付清了,被告仅提供了刁乃武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凭证,刁乃武也没有出庭作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58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从2012年1月20日以后向被告张运飞主张过权利而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至2015年2月10日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9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换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王换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