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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晓平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12号罪犯王晓平,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晓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晓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晓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