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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5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5日被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茂,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牛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牛某某也被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山坡上因故与本村王某某、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某某、尹某某将牛某某面部、臀部打伤后,牛某某用石头将王某某、尹某某打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尹吗的损伤属轻微伤,牛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后,在被害人、被告人进行伤情鉴定期间,被告人牛某某逃脱。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向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宝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有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以行政案件处理时逃脱情节,其行为应予惩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致他人身体一人轻伤二级和一人轻微伤,后果较重,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郅四清审判员  梁爱东审判员  赵春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