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行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明霞与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霞,丹阳市公安局,杨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霞。委托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家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小波,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文芳。上诉人丁明霞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威,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家军、姜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许,丁明霞与其丈夫杨文芳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庭审后,丁明霞持石头砸碎杨文芳驾驶的面包车玻璃,取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离开现场时与杨文芳遭遇,二人在争抢电脑包时发生扭打,丁明霞的父亲丁某、妹妹丁某某见状也参与击打杨文芳,杨文芳也击打丁明霞父女三人。丁明霞采用手抓、嘴咬等方式致杨文芳面部、手臂处受伤,杨文芳将丁明霞及其父亲面部打伤。丹阳市公安局下属和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8月11日和12日,经法医鉴定,丁明霞及其父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杨文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丹阳市公安局在办理杨文芳故意伤害案中,发现丁明霞及其父亲丁某和妹妹丁某某有殴打杨文芳的违法事实,遂以殴打他人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杨文芳的伤势属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公安局民警将丁明霞及其父亲口头传唤至丹阳市公安局下属和平桥派出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丹阳市公安局还对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0月9日19时50分,丹阳市公安局对丁明霞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丁明霞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丁明霞有陈述、申辩权。丁明霞明确不要陈述和申辩。随后,丹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丹公(和)行罚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丁明霞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丹阳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丁明霞,并将丁明霞送至镇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将其被拘留原因、执行拘留处所等情况告知了丁某。丁明霞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以口头方式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维持了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丁明霞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丁明霞被行政拘留期间误工费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丹阳市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丁明霞采用手抓、嘴咬等方式殴打杨文芳并致其轻微伤,情节较重,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丹阳市公安局根据丁明霞违法行为情节,依法对丁明霞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丹阳市公安局在侦办杨文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丁明霞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取证、法医鉴定等工作;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丁明霞进行询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丹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丁明霞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其送达;丁明霞被执行拘留后,丹阳市公安局又将处罚情况、执行场所通知了其父亲,丹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合法。但丹阳市公安局在传唤过程中对丁明霞使用口头传唤方式不当,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丹阳市公安局适用法律未引用款,也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丹阳市公安局对丁明霞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丁明霞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丹阳市公安局未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丁明霞合法权益,故丁明霞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丁明霞要求撤销丹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丁明霞要求丹阳市公安局赔偿被拘留期间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明霞负担。上诉人丁明霞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应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情形。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理的行政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丁明霞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是一种加害行为。丁明霞私自将汽车玻璃砸碎并拿了杨文芳放在车里的电脑,正是由于丁明霞该行为的不当才引发双方打架,丁明霞属于过错在先,丁明霞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丁明霞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丁明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案发时是杨文芳首先对上诉人施暴的。其他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合议庭经审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71即载有丁明霞、杨文芳等人在法院打架一案的光碟,显示丁明霞持石头砸碎杨文芳驾驶的面包车玻璃,取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后与杨文芳相遇,丁明霞随即用电脑包砸杨文芳的头部,丁某某上前用拎包击打杨文芳,杨文芳随后用电脑包砸丁某某……上述情况与上诉人异议内容不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丁明霞与杨文芳互相殴打过程中,杨文芳致丁明霞、丁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执行完毕。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丁明霞为取得证据,砸碎杨文芳驾驶的面包车玻璃,取得车内的电脑包,杨文芳为拿回电脑包而与丁明霞发生相互殴打,丁明霞殴打杨文芳并致其轻微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对丁明霞作出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丁明霞的前述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已造成杨文芳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处罚情形。故丁明霞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适用情节较轻处罚情形的上诉主张,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因违法行使职权而侵害丁明霞的合法权益,故丁明霞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行政赔偿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丁明霞要求撤销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被拘留期间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