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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包玉丽诉唐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丽,唐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包玉丽,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唐红岩,男,32岁,蒙古族,个体。原告包玉丽诉被告唐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丽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红岩因生活所需从我处一天分两次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0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合计28000.00元。被告唐红岩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我认可,但我现在没有钱,当场给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唐红岩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一天分两次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10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玉丽与被告唐红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唐红岩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玉丽要求被告唐红岩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红岩给付原告包玉丽借款本利合计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玉 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