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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刘迪浩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刘迪浩,袁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程。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起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子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6日,青青子衿公司与刘迪浩、袁程签订了《合作处理协议》一份,确定终止《青青子衿与刘迪浩、袁程合作合同书》,《田子坊转让合同书》。《合作处理协议》约定,青青子衿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刘迪浩、袁程292,000元,包含刘迪浩、袁程支付的房租费200,000元、加盟费20,000元、押金26,000元、前期投入折算23,500元、实际存货,以店面交接时实际清算为准,价格按刘迪浩、袁程的进价;刘迪浩、袁程须配合青青子衿公司于协议签订次日办理交接事宜至完毕,青青子衿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完成交接;如刘迪浩、袁程违反协议约定,赔偿青青子衿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青青子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刘迪浩、袁程款项,赔偿刘迪浩、袁程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16楼。2014年10月17日,青青子衿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交接手续完成,货款为22,500元。2014年10月23日,青青子衿公司支付袁程250,000元。之后,刘迪浩、袁程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青青子衿公司立即给付4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本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审认为,刘迪浩、袁程与青青子衿公司订立的《合作处理协议》合法、有效。刘迪浩、袁程在合同订立后,及时办理了交接手续,青青子衿公司理应及时按约给付刘迪浩、袁程钱款。青青子衿公司向刘迪浩、袁程索要房租凭据,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不能成为青青子衿公司拒付钱款的理由。刘迪浩、袁程要求青青子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青青子衿公司已经给付了刘迪浩、袁程大部分钱款,青青子衿公司又要求减免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刘迪浩、袁程要求青青子衿公司给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迪浩、袁程钱款4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青青子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切实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忽视了青青子衿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事由。商铺转让交接必然包括商铺租金凭证的交接,但在青青子衿公司按约支付了25万元钱款后,刘迪浩和袁程仍然拒绝提供房租凭证,青青子衿公司暂扣余款行使不安抗辩权,仅以此希望收到房租凭证,并无拒绝履行协议之意。且青青子衿公司原审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已经确定,刘迪浩和袁程能够提供房租凭证而拒不提供。另外,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青青子衿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有失偏颇。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契合本案的事实。在仅剩4万多元余款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青青子衿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超过未履行金额,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减少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刘迪浩和袁程辩称,不同意青青子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安抗辩的行使,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青青子衿公司主张其暂扣余款,仅以此希望收到房租凭证,并无拒绝履行协议之意,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青子衿公司非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双方就房租凭证的交接亦无约定,故青青子衿公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青青子衿公司现已违约,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青青子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青青子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南京青青子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