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士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刘士亮。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代表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亮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净,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亮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00分,原告刘士亮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大众牌小型客车,沿东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东路交口时,遇储信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大型货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刘士亮车前部撞储信亮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士亮车上乘车人康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加工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储信亮和康荣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各类费用共计6590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汽车辆损失50000元、鉴定费2400元、救援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原告先期赔偿8000元,共计65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士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鲁N×××××系原告所有车辆;证据四、各种经济损失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50000元,鉴证费2400元,救援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并先期赔付三方无责车辆损失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鲁N×××××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要求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00分,原告刘士亮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大众牌小型客车,沿东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东路交口时,遇储信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大型货车沿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刘士亮车前部撞储信亮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士亮车上乘车人康荣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刘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储信亮和康荣强无责。鲁N×××××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452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鲁N×××××号车辆维修费500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河西区顺成通达汽车修理厂的修车发票,金额为50000元。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辆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评估,且已经修复完毕,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车损过高进行举证。故考虑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车辆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车损确认50000元。2.鲁N×××××号车辆鉴证费24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金额2400元。被告无异议,评估费本院确认2400元。但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鲁N×××××号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金额500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500元。4.鲁N×××××号车辆拆解费5000元。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金额5000元。被告无异议,拆解费本院确认5000元。但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冀J×××××号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80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河西区顺成通达汽车修理厂的修车发票(金额7695元),施救费发票(金额500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先期赔付冀J×××××号车辆损失本院确认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拆解费、鉴证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些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鲁N×××××号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者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冀J×××××号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后,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亮赔付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亮赔付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亮车辆损失保险金57800元。上述给付款项共计6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