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某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黑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韩**,身份证号*******************,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8号地块2单元402室。被告黑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育龙家园7号楼。负责人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与被告黑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民、郑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我于2013年7月掉入被告**公司正在施工的燃气管道沟内摔伤致残后,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我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实际住院18天,发生医疗住院费9906.80元,病例复印费19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韩**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韩**因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3057.8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置业辩称,原告韩**并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在燃气管道沟内,我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亦没有法律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韩**的诉讼请求。韩**掉入沟内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我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于2013年7月28日晚不慎掉入其居住小区维修煤气管道挖置的沟中,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因此事韩**于2014年5月12日诉本院,案件受理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各项赔偿款共计68616.15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267元、交通费8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9738元;扣除**公司已经给付超出的医疗费11121.85元,尚应给付元68616.15元);二、被告黑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被告黑龙江金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对原告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此判决对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韩**对该费用未明确数额,并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明确韩**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该判决现已生效。韩**因此事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实际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住院医疗费9906.80元(其中医保实报金额为6899.32元,自费金额为3007.48元)、病例复印费19元。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韩**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置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韩**因2013年7月28日摔伤事件,于2014年9月28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故**公司应赔偿韩**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费用,**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韩**主张医疗住院费9906.80元,虽医保已实报6899.32元,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韩**与社保部门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是两个独立并行的债务,并且韩**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责任,因此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对韩**发生的医疗住院费9906.80元予以确认;主张病例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2178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18天)、交通费54元(3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057.80元(医疗住院费9906.80元、病例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78元、交通费54元,共计13057.80元);被告黑龙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