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甬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成龙与杭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成龙。被告:杭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1048号。负责人:杨保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杰,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芊伶,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龙起诉被告杭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先予进入诉前登记程序。同年8月26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的制氧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原、被告于同年9月11日协商选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并于该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2015年1月4日,本案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芊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龙起诉称:原告母亲孙秀英因肺结核及脑梗塞后遗症在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遵医嘱出院后在家休养需氧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购买型号为IRC5LX02AWQ制氧机一台,价款5835元。购机时,被告声明制氧机24小时不停机。2014年5月7日,原告母亲出院到家休养。但购机一星期内,制氧机经常出现黄灯闪烁、红灯报警停机现象。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派人上门更换,因试用机噪音太大,被原告拒绝。制氧机使用几天后,每天需休息6小时左右才能正常开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派员到原告家中,并更换了制氧机(型号相同,编码为14OSG460276)。更换后的制氧机在使用中未再发生黄灯闪烁、红灯报警停机现象,但原告当时没有发现制氧机几乎没有正常的氧流量。直到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因脑缺氧导致脑梗塞后遗症复发而急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原告亲自使用制氧机后,方知几乎没有正常氧流量。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的恶意欺诈有因果关系,被告以欺诈方式更换了几乎没有氧气量的制氧机,致使原告家庭蒙受丧母之痛,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退回货款并按货款两倍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835元,赔偿损失11670元,共计17505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退回货款5835元;2.赔偿以货款三倍计算的损失17505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杭州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消费者应举证证明商品不能使用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制氧机有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向被告反映制氧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到原告家中现场检测后发现机器能正常工作。被告回宁波后,原告又电话反映机器有问题,但又不能将发生故障时的照片提供给被告,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而且在诉讼中制氧机经鉴定质量合格。此外,被告在提供给用户的健康手册和企业网站中对同型号制氧机的宣传,与制氧机的生产厂家英维康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维康苏州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无锡格兰登福托玛斯气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等证据相符,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票、挂号信、制氧机序列号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购买IRC5LX02AWQ制氧机一台,于2014年6月17日通知被告,要求退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产品保修卡、检验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保修卡没有被告盖章,违反了产品三包的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修卡盖有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章,是有效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产品保修卡的经销商留存联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其没有该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持有的产品保修卡盖了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章,被告未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制氧机用户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制氧机没有达到商品说明。被告质证后对用户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制氧机没有达到用户手册的要求。本院认为用户手册是生产厂家提供给用户的使用手册,不能直接证明制氧机的质量状况,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解放军113医院的出院小结、奉化爱伊美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明、丧葬费用收据、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母亲孙秀英因缺氧死亡,原告母亲的死亡与被告的制氧机不能正常供氧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母亲在113医院出院时已疾病缠身。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母亲死亡原因是:“住院期间,患者家属不配合诊治。由于患者肺部感染重,有使用抗生素等药物治疗指征,但患者家属拒绝使用,经管医师劝阻无效。”原告母亲的死亡与其病史有关,与制氧机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母亲孙秀英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死亡的原因是缺氧。5.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在网站宣传: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的4大部件分子筛、压缩机、控制系统、四通阀都是进口。被告的网站内容自相矛盾,有的页面显示是原装进口,有的显示是无锡生产。网站还显示,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的批准文号既有苏食药监械(准)字第2011第2540317号,又有苏食药监械(准)字第254306号,前者是在2011年4月18日批准,注册有效期到2015年4月17日,后者在2013年10月24日又批准一次,注册有效期是2015年4月17日。该产品在没有到期情况下又进行注册批注,可以推断是被国家有关部门抽查时发现问题,批准被取消后又重新注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网页截图,不能确定是否来自被告网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于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的批准文号有变化的情况,经向生产厂家核实,是由于厂址发生变更,导致了产品注册批准作相应变更。被告提出,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是英维康苏州公司生产,制氧机的压缩机是托玛斯品牌(在无锡组装),四通阀、分子筛、控制系统都是进口。被告在宣传资料——健康手册、官方网站对该型号制氧机的宣传与生产厂家的信息一致。而且,亚马逊、京东、国美三大购物网站对该型号制氧机的宣传与被告网站宣传也是一致,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提供申明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健康手册(2页)、被告网站截图(4页),亚马逊网页截图(4页)、京东网页截图(1页)、国美网页截图(1页)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制氧机在无锡生产这一事实就说明不是原装进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中,有两份资料左下角显示的图片来源网址分别为www.818.com和www.baiji.com,均非讼争制氧机的销售方(被告)、生产厂家(英维康苏州公司)网站,也未有证据证明是受上述相关单位授权发布,故本院对该两份资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另外六份网页资料,对讼争型号制氧机的介绍宣传包括以下内容:美国品牌THOMAS压缩机、美国进口分子筛;托玛斯压缩机(无锡组装),分子筛、四通阀、控制系统都是进口;压缩机选用国产优质品牌。而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无锡格兰登福托玛斯气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可以证实英维康苏州公司存在进口筛网材料、气动转向阀、电路板(用于制氧机)的事实,以及用于5LX02AWQ型号制氧机的压缩机是由THOMAS(即托玛斯)在中国的工厂无锡格兰登福托玛斯气动系统有限公司组装的THOMAS品牌压缩机。上述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网页资料对该型号制氧机的宣传一致。6.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涉案产品是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可以经营医疗器械医用氧气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英维康苏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登记表、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制氧机的生产厂家英维康苏州公司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资质,经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生产的分子筛制氧机(包括涉案型号制氧机)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并经检验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许可证、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英维康苏州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医用氧气有异议。不认可检验报告,认为检验报告的数据是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注册时采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登记表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2010年12月英维康苏州公司委托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对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进行检验而得出的结论,而本案讼争的制氧机出厂、销售均发生2014年,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讼争产品的质量状况,故本院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制氧机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对制氧机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结论:制氧机(型号为:IRC5LX02AWQ,产品编号:14OSG460276)的平均产氧量为4.96L/min,氧浓度:30分钟瞬间氧浓度96.7%、平均氧浓度94.6%,工作嗓声30.7db,所检指标符合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的标准要求。经质证,原告对检验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显示只有一个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且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鉴定证书等材料,不能体现鉴定部门及人员的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的检验标准是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原告相信该标准符合国家标准GB9701和行业标准YY0732-2009,但是在有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国标。另外,本次鉴定检验项目不齐全,应按国标对所有项目进行检验。被告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提出:国家对分子筛制氧机没有检验标准,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的标准来源于GB9706-2007、YY0732-2009等一系列标准,且不低于该些标准。原告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1页),拟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医疗器械鉴定的资质。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并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有效。本院认为,讼争制氧机的鉴定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是列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依法具备鉴定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经本院向鉴定单位书面询问,鉴定单位回复:关于鉴定人员,检验结论中落款签名的一人系其授权签字人,参加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有三人;关于检验标准,没有找到原告所称的GB9701标准,原告提供的标准可能为GB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9706.1-2007标准和YY0732-2009两个标准均不包括鉴定项目(氧气浓度、流量),该两项标准均不适用于本次鉴定委托的要求。鉴定单位向本院补充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和资格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本院认为,鉴定单位补充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至于鉴定依据,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分子筛制氧机用户手册看,讼争型号制氧机的产品标准即为YZB/苏03**-2011,且原告也提出该产品标准不会低于有关国标或行标,因此,鉴定单位依据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作为检验标准是合适的。至于检验项目,原告主张的制氧机质量问题为:不能24小时连续开机、噪音过大、供氧量不够。本次鉴定的检验项目与此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检验结论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并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因母亲孙秀英病后康复需要,向被告购买型号为IRC5LX02AWQ制氧机(产品编码为14DSZ460296)一台,价款5835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制氧机及保修卡、用户手册等。其中,保修卡盖有生产厂家英维康(苏州)公司的售后服务章,被告未盖章;用户手册载明了产品标准号是YZB/苏03**-2011。后在使用中,原告向被告反映制氧机存在黄灯闪烁、红灯报警停机现象,要求换货。被告派人携带制氧机到原告家中更换,原告认为新机嗓音太大,不同意更换。同年5月16日左右,应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派员到原告家中,并更换了相同型号的制氧机(产品编码为14OSG460276)。同年5月25日,原告母亲孙秀英因病入院抢救不治身亡。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信函向被告提出:购买的IRC5LX02AWQ制氧机未能达到产品说明的质量保证,且已二次更换,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单位对讼争的制氧机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制氧机(型号为:IRC5LX02AWQ,产品编号:14OSG460276)的平均产氧量为4.96L/min,氧浓度:30分钟瞬间氧浓度96.7%、平均氧浓度94.6%,工作嗓声30.7db,所检指标符合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的标准要求。另查明:被告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健康手册中对IRC5LX02AWQ型号制氧机的介绍为:静音、带浓度监测、英维康经典白金系列部分功能基础上,嗓音<40分贝,超静音。在“康复之家”官方网站上,对该款制氧机的介绍为:超静音、带浓度监测、1-5L氧流量任意调节、氧浓度范围90%-95%、美国进口分子筛、托马斯压缩机。再查明:IRC5LX02AWQ制氧机的生产厂家是英维康苏州公司。英维康苏州公司存在进口筛网材料、气动转向阀、电路板(用于制氧机)的事实。5LX02AWQ型号制氧机所使用的压缩机是由THOMAS(即托玛斯)在中国的工厂无锡格兰登福托玛斯气动系统有限公司组装的THOMAS品牌压缩机。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制氧机供由家人病后康复使用,其购买制氧机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原告在家人使用被告出售的制氧机过程中,向被告提出机器不能正常工作的质量异议,被告依原告要求进行了换货,但原告未提供产品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被告同意换货的事实也不能倒推出产品质量不符的结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更换后的制氧机进行了质量鉴定,针对原告描述的质量问题——“不能24小时连续开机、噪音过大、供氧量不够”,鉴定单位进行了相应的检验,均符合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的要求。而YZB/苏03**-2011《分子筛制氧机》是制氧机生产方英维康苏州公司发布的产品标准,并记载于产品用户手册,且原告亦认可该产品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此标准可以作为检验讼争产品质量的依据。原告关于制氧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退货进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销售质量不符的产品构成欺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提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对于前者,因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后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该型号制氧机的宣传与实际相符。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鉴定单位,原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