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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文斌与刘德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贾XX,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贾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在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孩贾XX,10月10日生育男孩贾XX。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迷上打牌,不思家务。2008年5月起被告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拒绝回家。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XX、婚生女贾X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XX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在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孩贾XX,10月10日生育男孩贾XX。2008年5月起被告到都江堰市X镇X村X组与甘某某同居生活,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绝回家。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都江堰市X镇X村X组甘某某家中劝被告回家,遭到甘某某的阻挡,原告持械将甘某某打伤,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9)都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缓刑。2009年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09)都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X社区第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人孟XX、徐XX、徐XX的证词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同居关系,经原告多次劝说回家无果后,被告不但不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反而从2009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请求婚生子贾XX、婚生女贾XX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子贾XX、婚生女贾XX随原告贾X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宇平人民陪审员  陈尚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四日书 记 员  缪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