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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刚强、郭香萍与牛晓军、王诏恩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晓军,王诏恩,牛刚强,郭香萍,宋晓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军,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诏恩,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系牛晓军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根,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系王诏恩之父,牛晓军之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刚强,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香萍,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系牛刚强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晓敏,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牛晓军、上诉人王诏恩与被上诉人牛刚强、被上诉人郭香萍、原审第三人宋晓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晓军与上诉人王诏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民根、被上诉人牛刚强、被上诉人郭香萍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成康、原审第三人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被告牛晓军和王诏恩接受原告牛刚强和郭香萍的委托为其办理工作,王诏恩收取郭香萍预付现金70万元,后找工作的事情未办成。2014年3月10日,牛晓军书写了协议书一份,表示愿意在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牛刚强办理工作的钱60万元,如果到期不归还,愿意将其高平市天怡小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14年6月2日,被告王诏恩、牛晓军与第三人宋晓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王诏恩与牛晓军所有的高平市天怡小区11号楼4单元203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宋晓敏,并交付了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香萍和牛刚强委托被告王诏恩和牛晓军办理工作,并预付王诏恩现金70万元,该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诏恩、牛晓军在收到原告郭香萍的款项后,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被告王诏恩、牛晓军应返还原告郭香萍预付的费用。根据牛晓军2014年3月10日书写的协议书可知其尚欠原告60万元。二原告请求被告牛晓军、王诏恩归还60万元,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向银行及其他自然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提供了银行的借款凭证和被借款人的证人证言,原告与银行及其他自然人的借款,无论其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予以赔偿。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牛晓军虽然给牛刚强出具了愿意以自有房屋作抵押的承诺书,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发生效力,原告请求如果两被告不能立即归还欠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被告的房子抵付该欠款,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被告王诏恩与第三人宋晓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宋晓敏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晓军、王诏恩返还原告牛刚强、郭香萍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被告牛晓军、王诏恩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牛刚强、郭香萍对第三人宋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牛晓军、王诏恩负担。判后,牛晓军、王诏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交李靖晋的款项应当由李靖晋归还。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钱应由李靖晋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钱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还款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承诺用自住房抵押,说明上诉人也承认其应归还被上诉人钱。原审第三人无答辩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王诏恩收取郭香萍预付现金70万元”有异议,认为应是90万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王诏恩收取郭香萍预付现金为9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的一件事已办成,后又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尚欠60万元本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牛晓军为牛刚强出具协议书一份,明确载明“今有牛晓军为牛刚强办理工作一事,现欠牛刚强办理工作钱陆拾万元(600000元),现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牛晓军愿将其高平市天怡小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偿还牛刚强,卖房款或房屋抵押款相抵工作款,多退少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得反悔,否则通公处理。”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牛刚强为债权人,牛晓军为债务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应由李靖晋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牛晓军、上诉人王诏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勇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