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1年11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行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王某体内的乙醇含量约为113.1mg/100ml。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询表、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