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菊青、雷一波等与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青,雷一波,雷一锋,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雷菊青,农民。原告雷一波,农民。原告雷一锋,现役军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龙,农民。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号。诉讼代表人雷永景,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雷菊青、雷一波、雷一锋诉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唐春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青、雷一波、雷一锋委托代理人邹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菊青、雷一波、雷一锋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三人的户口在遂昌县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原水阁村第四生产队)村民雷根音(雷菊青父亲)户下。1987年原告雷菊青与青田县小舟山乡邹培龙(非农业户口)结婚。2002年3月23日该生产队召开该组户主会,当时生产队共有30户,27户参加表决,有23户不同意农嫁非参加生产队分田分配,随后取消原告雷菊青责任田。2004年进城公路征用时,该生产队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土地出让款(包括:出售给水阁村委会、企业、个人的款项)按前述分配标准,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30000元;三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390000元。2007年原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村并入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原水阁村第四生产队改为现在的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综上所述,被告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在2002年以农嫁非为由,以生产队户主会议决议的形式违法收回原告雷菊青的责任田;在之后的土地征用补偿中被告均以现有农嫁非对象除外的标准,将原告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以外。被告的前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和土地转让款39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菊青的父亲系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人,原告雷菊青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处即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1987年原告雷菊青与青田县小舟山乡邹培龙(非农业户口)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雷一波、雷一锋,二原告的户籍也落户在被告处。三原告原在被告处承包了责任田。2002年3月23日该生产队召开该组户主会,当时生产队共有30户,27户参加表决,有23户不同意农嫁非参加生产队分田分配,随后取消原告雷菊青责任田。后因被告土地被征用,数次分配土地征用款,三原告未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10月20日,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民委员会、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确认三原告具有北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每人130000元的款项还包括被告将土地出售给水阁村委会、企业及个人的土地出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水阁村四队户主会决议、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水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政府文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享有分配相应补偿款的权利。三原告主张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民委员会及遂昌县人民政府妙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认定书及三原告落户被告处的客观事实为证,故原告有权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6年起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具体方案及三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征用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诉请的土地出让款亦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范围内,故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人130000万元征地补偿费及土地出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县妙高街道北门村第八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菊青、雷一波、雷一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唐春萍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