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4日16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大洋百货门前鑫飞达停车棚内,乘人不备,采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锁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357元的捷安特牌ATX770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某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