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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岳德华、何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岳德华,何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徐金兰,女,汉族,应县人。被告岳德华,男,汉族,应县人。被告何月娥,女,汉族,应县人。原告徐金兰诉被告岳德华、何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被告岳德华、何月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2012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何月娥向原告徐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利息已结到2013年9月23日;2012年1月6日被告何月娥向原告徐金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利息已结到2013年7月6日。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何月娥亲笔立借据两支,并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2400元;2014年7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2800元;2014年10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1400元,共计6600元,之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款条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按双方约定利率0.02元/月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何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7日按双方约定利率0.02元/月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三、被告已付本金6600元,按付款时间,待实际还本付息时相应扣减。四、被告岳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交1350元,缓交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