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随珍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51号罪犯刘随珍,曾用名刘随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随珍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刘随珍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呼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随珍撤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随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随珍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随珍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随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随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