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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剑平与吴自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平,吴自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谢剑平。被告吴自旺。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迪商厦项目部”),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法定代表人吴跃龙,系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剑平与被告吴自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和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平,被告吴自旺的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剑平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自旺向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约定借期5天,此款用金迪商厦第B栋一单元401、402、501、502住宅作抵押,如逾期未还加罚20%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吴自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吴自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损失由被告吴自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承担。被告吴自旺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仅是原江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的所属的一个部门,对外根本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更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自旺向原告谢剑平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此借款以金迪商厦第B栋一单元401、402、501、502住宅作抵押,如逾期未还加罚20%利息,被告吴自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金迪商厦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了章。原告谢剑平如约借给被告吴自旺5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吴自旺尚欠原告谢剑平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吴自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剑平与被告吴自旺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如约出借后,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吴自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吴自旺尚欠原告谢剑平借款本金51万元,应当归还。被告吴自旺应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加收20%计付利息。被告金迪商厦项目部只是原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乡分公司的所属的一个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吴自旺在借条中载明以房产抵押,该抵押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剑平借款本金51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51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剑平要求被告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乡金迪商厦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吴自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和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