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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诉被告谢木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谢木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负责人潘德亮,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谢木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下称工行赤坎支行)诉被告谢木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娴、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木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木莲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向其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30万元。但被告谢木莲持卡于2013年6月1日消费29.98万元后,只是陆续还了本金175486.18元和利息38605.49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今已超过3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木莲偿还贷款142902.33元及2015年1月19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谢木莲在工行赤坎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55483745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27日,工行赤坎支行与谢木莲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向李权英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的贷款。若谢木莲未能逾期还款,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不能享受免息期,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三期不还的,工行赤坎支行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要求提前偿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息费。2013年6月1日,李权英持卡消费29.98万元后,一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超过6期,累计拖欠到期应还本金124313.82元和应付息费18588.51元,合计142902.33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工行赤坎支行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工行赤坎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与谢木莲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谢木莲持6222350055483745号卡消费29.98万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赤坎支行提出谢木莲偿还贷款本金124313.82元和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8588.51元(2015年1月19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木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24313.82元及利息18588.51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谢木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忠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