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万莉莉与李虹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莉莉,李虹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万莉莉,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虹霖,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渝,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5317-8。负责人卢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莉莉诉被告李虹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被告李虹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莉莉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虹霖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A7J5**)行使至万盛经开区东林粮站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22天治疗,医疗费被告李虹霖已经给付。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虹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2天。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952元。被告李虹霖辨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意见。渝A7J5**号小型客车系张登华所有,被告系借用张登华的车辆行驶,渝A7J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203.71元,另给付现金10000元。同意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解决,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辩称,渝A7J5**号小型客车系张登华所有,被告系借用张登华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渝A7J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属实。不认可误工费120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虹霖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为渝A7J5**)沿万东南路由万盛火车站方向往观景湾方向行使至万盛经��区东林粮站路口右转弯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右额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3、左枕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22天治疗,用去医疗费11384.1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19.71元,医疗费用被告李虹霖已全部垫付。2013年11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5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2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支付。另查明,渝A7J5**号小型客车系张登华所有,被告系借用张登华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渝A7J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金额122000元。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被告李虹霖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发票1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发票2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虹霖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虹霖同意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解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万盛支公司作为渝A7J5**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李虹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虹霖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4000元(80元×5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莉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532元(4000元+12000元+50432元+3000元+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0元,共计70192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李虹霖赔偿;扣除被告李虹霖已给付原告现金8600元(10000元-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万��莉赔偿款61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给付被告李虹霖垫付款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李虹霖负担(原告万莉莉已预交,被告李虹霖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万莉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