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一明与方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一明,方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钟一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丽,经理。原告钟一明与被告方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一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告方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一明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42分许,原告驾驶蒙J-89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2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雪原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高利民驾驶的无牌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数分钟后,被告方小宁驾驶蒙J-E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又与倒地的高利民及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导致高利民当场死亡的事实。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高利民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方小宁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利民无责任。被告方小宁驾驶的蒙J-E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6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小宁辩称:原告住院费、医药费可以在医保报销,总赔偿金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方小宁所有的蒙J-E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了死者高利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摩托车损失费2千元。现在保险限额只剩1万元医药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方小宁承担。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42分许,原告钟一明驾驶蒙J-89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2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雪原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高利民驾驶的无牌号众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数分钟后,被告方小宁驾驶蒙J-E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又与倒地的高利民及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蒙J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高利民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方小宁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利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距骨骨折。支付医药费40951.29元。2014年12月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一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陆千元。被告方小宁驾驶的蒙J-E2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将被告方小宁投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11万及财产损失费2千元,判决赔偿给了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高利民亲属。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营养费(含三期)4720元(40元×118天)、护理费(含三期)11918元(101元×118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即为40951.2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休息天数计算应为20450.48元(101.24元×202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8元,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方小宁承担。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方小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钟一明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方小宁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9793.77元(40951.29元+6000元+1360元+4720元+11918元+50994元+3000元+20450.48元+4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钟一明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方小宁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三期)、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十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方小宁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元,原告钟一明负担427元,被告方小宁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