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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戴宗航、王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戴宗航,王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亚斌。委托代理人:李远辉,该银行职员。被告:戴宗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经济开发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戴宗航、王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航、王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招商银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戴宗航及王位向原告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戴宗航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试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试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个人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戴宗航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6年11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0%,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戴宗航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2013年的执行利率以6.15%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实际执行利率为12.3%,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进行利率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扣款日为15号;合同还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行为都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解决纠纷的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总计人民币350000元借款。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当期本息,从2013年12月15日至今,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4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事件。为此,原告恳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以及本案《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违约处理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戴宗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戴宗航和王位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12331.07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282928.85元,正常利息401.09元,逾期利息22256.53元,罚息5238.13元,复息1506.47元,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0%,罚息按照具体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一切因本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费用暂合计:312331.0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未计诉讼费用等);四、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戴宗航、王位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戴宗航、王位向原告提交《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戴宗航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起到2018年11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试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试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戴宗航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民币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2016年11月15日止,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当期本息,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累计9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拖欠本金282928.85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戴宗航所有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之一X楼X房、被告王位所有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之一X楼X房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戴宗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戴宗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出现了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累计9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罚息、复息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928.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戴宗航、王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宗航、王位承担本案的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戴宗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限被告戴宗航、王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2928.85元和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即2824元,保全费1969.11元,合计4793.11元,由被告戴宗航、王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