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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盘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昌运,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才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5月24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赵某平,2012年2月27日生育次子盘某劲,双方婚前共同约定,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随母姓,次随父姓。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而导致分居。今年3月24日,被告在广东一停车场将原告及原告之兄盘海鸥共有的一台货车故意毁掉,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损失;3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毁坏原告兄弟的车辆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事实;4、《卖车协议》及曹远荣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由原告之兄盘海鸥购买并交纳保险费用,原告占有股份的事实;5、《收据》及购货单据复印件共计8张、被毁车辆照片原件张,拟证明被告毁坏原告与他人共有并由原告占有股份的车辆花费修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个小孩出生后,考虑到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与父母商量后,长子赵某平由被告父母照顾,并向父母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随着家庭经济的富有,原告便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被告好心相劝,也得不到原告的理解,还经常被原告打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且将所有存款转走不知去向,是图谋达到独吞共同财产的目的。现双方夫妻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仅侮辱了被告的名誉,公安机关也没有结论说明该车辆是原告一个人所有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书的保证书,能够证实被告打砸车辆的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赵某某损坏原告与他人共有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出原告占有车辆股份份额,需要原告提交补充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原告的证明内容,故,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及正式修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规范,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待证事实。故,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赵某平,现就读于新田县龙泉镇第五完全小学,2012年3月27日生育次子盘某劲(学龄前儿童),两个小孩现均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盘某某与其兄盘海鸥共同购买的“东风牌”川交型号中型自卸车一台(车牌号为湘L790**)。2015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在广东炭步镇“利民停车场”将该车辆进行了打砸,造成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已长达八年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无原则性分歧,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二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