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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李堂明,莫建兵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李堂明,莫明香,莫明安,莫明芳,莫建兵,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堂明,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明香,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明安,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明芳,女,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建兵,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莫明香、莫明安、莫明芳、莫建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堂明(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5677-4,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37号一单元501。法定代表人马良仲,董事长。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因被上诉人李堂明、莫明香、莫明安、莫明芳、莫建兵诉其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文仲1948年3月10日出生,为李堂明丈夫,莫明香、莫明安、莫明芳、莫建兵父亲。自2003年起,莫文仲在奉节县怡合村田坝煤矿(简称田坝煤矿)务工。2008年5月9日,田坝煤矿为莫文仲在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并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10月27日,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简称永强公司)依法成立。永强公司以莫文仲为该公司职工身份,为莫文仲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用。2010年5月20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府发(2010)29号文,将田坝煤矿整合至永强公司。2010年7月23日,永强公司以已与莫文仲解除合同为由,经申报,奉节社保局终止了莫文仲的工伤保险关系。2010年11月,田坝煤矿依法注销登记。2011年12月3日,莫文仲在家中死亡。2012年2月3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莫文仲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3月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莫文仲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其符合矽肺三期合并肺结核病,后期并发肺源性心脏病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1月8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莫文仲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与永强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8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莫文仲2012年2月3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李堂明及4个子女向奉节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收到申请后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0)121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对不按规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九条“按照该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2008年5月莫文仲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时,莫文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莫文仲1996年就在用人单位永强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而该用人单位2008年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莫文仲从业期间为其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遂作出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关于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莫文仲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复函》(简称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告知李明堂及其4个子女,该局按规定不能由工伤基金支付莫文仲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明堂及其4个子女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奉节社保局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并判决该局支付莫文仲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5月9日,原田坝煤矿为莫文仲在奉节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田坝煤矿与永强煤矿整合后,莫文仲仍持续参保,且用人单位在莫文仲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称莫文仲参加工伤保险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精神进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该院认为,2008年5月9日莫文仲参加工伤保险时尽管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当时该文件尚未颁布,对用人单位为莫文仲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奉节社保局准许莫文仲参加工伤保险也表明参保时莫文仲符合参保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奉节社保局以莫文仲不符合该文件精神而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称莫文仲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在其从业期间参保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理由,该院认为,莫文仲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与永强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而2008年5月9日,莫文仲即已参加工伤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足额缴纳了莫文仲的工伤保险费用,并无欠缴、拒缴的情形,因此,奉节社保局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认为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奉节社保局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由该局依法核定并支付莫文仲的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提起上诉称,虽用人单位2008年5月为莫文仲参保时,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尚未颁布执行,但莫文仲的死亡时间、职业病诊断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均发生在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颁布执行时间之后,故该文件应当对之后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继而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产生拘束力。再则,莫文仲的从业时间是2003年至2010年,而用人单位为其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是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23日,2003年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并无用人单位为莫文仲参保及缴纳保费,不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九条中要求“在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同时,莫文仲是在脱保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离岗前又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另,莫文仲的家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亦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由用人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李堂明及其4个子女书面答辩称,《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虽规定由用人单位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未禁止由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且奉节社保局作出复函意见时,并未提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不合格的问题。另,奉节社保局并未提供用人单位少缴或未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奉节县社保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2、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3、职工增减变更信息表;4、职业病检查报告登记表;5、永强公司停止参保职工花名册;6、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书;7、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渝东司鉴中心(2012)病理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9、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1、渝职防诊字第(2011)149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2、永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3、云阳县桑坪镇兴梨村委证明;13、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李明堂等5人对奉节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内容不合法;对2-13号证据无异议。永强公司对奉节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对2-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明堂等5人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莫文仲及李明堂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奉节社险函(2014)28号《复函》;3、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书;4、渝职防诊字第(2011)149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7、渝东司鉴中心(2012)病理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奉节社保局、永强公司对李明堂等5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永强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职工增减变更信息表、永强公司停止参保职工花名册;2、永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李明堂等5人、奉节社保局对永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本身具有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有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其支付职责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奉节社保局作为奉节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责。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2010年7月20日才公布,该通知虽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不按规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该通知应当是对2010年7月20日以后,符合该通知规定的情形才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莫文仲2008年5月9日前虽已年满60岁,但在该日经同意才在奉节社保局予以参保。现奉节社保局以该通知规定为由,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显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而对于2010年7月20日以前,上述规定所规定情形应作何处理,奉节社保局并未举示相关依据。原田坝煤矿2008年5月9日为莫文仲在奉节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通过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莫文仲在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与永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3日,永强公司以已与莫文仲解除合同为由向奉节社保局申报,该局才终止了莫文仲的工伤保险关系。该段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为莫文仲持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奉节社保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为莫文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奉节社保局所称莫文仲的用人单位永强公司未按规定在莫文仲从业期间为其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成立。该局以此为由,作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亦不成立。奉节社保局认为因莫文仲死亡时间、职业病诊断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均在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颁布执行时间之后,故对其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受该文件的拘束。对此认为,渝人社发(2010)121号《通知》中并未将职业病诊断时间、工伤认定时间等作为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奉节社保局的此点理由不成立。奉节社保局认为莫文仲是在脱保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离岗前又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规定中,未见奉节社保局所称,脱保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离岗前又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且对上述所称,奉节社保局未举示其他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奉节社保局认为莫文仲的家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由用人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此认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确实规定了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但也规定了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因此说,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问题上,并未将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近亲属予以排除,且认为申请人申请问题不影响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奉节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