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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04号起诉人刘XX。本院收到起诉人刘XX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12月进入被起诉人单位工作,2012年3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起诉人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起诉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起诉人在理赔时发现,被起诉人在社保机构缴纳的工资基数仅为1968.81元,医疗保险中心仅仅支付了21656.81元,由于起诉人每月的工资为10576元,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起诉人本人11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16336元,扣除泰州市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的21656.81元,被起诉人还应当支付94679.19元,2014年11月12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起诉人补缴社会保险13.83万元。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泰州市医疗保险中心补足,本院认为应当通过民事程序处理,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起诉人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起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起诉人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所造成的损失94679.1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曾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现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另本案涉及社保征收标准问题,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