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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刘真红与方霞、吴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红,方霞,吴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刘真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现住湖口县。被告方霞,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吴良英,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系被告方霞前妻。原告刘真红诉被告方霞、吴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霞、吴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红诉称:被告方霞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2月1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2015年1月,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两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真红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真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方霞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2月18日向刘真红出具的《借条》另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方霞、吴良英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霞、吴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真红与被告方霞原系湖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事。2013年2月27日,被告方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真红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真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方霞。20132.27。”后原告刘真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方霞交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方霞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真红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真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人方霞。2014.2.18。”后原告刘真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方霞交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方霞催款,自2015年1月份,原告开始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另查明,被告方霞、吴良英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真红与被告方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提出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良英对于被告方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霞、吴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霞、吴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付原告刘真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561元,由被告方霞、吴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