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1号原告:梁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黎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来往甚少,未经了解便在父亲及媒人的撮后下,于2011年5月25日到吴川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且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婚后双方也没有培养真正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及刁难,而且被告有影响夫妻生活的不育症疾病,双方已经有一年多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对己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没有进行答辩,而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及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在梁某某以王某某有影响夫妻生活的不育症疾病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明附案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梁某某、王某某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某、王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有相应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梁某某认为王某某患有影响夫妻生活的不育症疾病,使梁某某认为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王某某离婚。但梁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患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疾病,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梁某某起诉离婚未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梁某某、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完全破裂,梁某某起诉请求与王某某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梁某某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创造幸福美满家庭及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从而更利于社会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