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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家华与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家华。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孟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华与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华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的人资行政部经理。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此后工资随着工作时间增长而增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3月1日至申请离职,月工资为9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不仅要求原告按员工手册要求一周上班六天,甚至要求每个周日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另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原告的申请,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4)第0233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171元,补缴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赔偿原告加倍工资90500元,加班费63907元及经济补偿金9050元这三项仲裁申请未予支持,原告认为,驳回原告的该三项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仅以原告系人事经理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的加班时间的证据掌握在被告处,被告未能提供对其不利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系未能准确适用法律。3.被告未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加倍工资9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3907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905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家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工作卡、人事档案表及工作交接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5.被告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6.苍人劳仲案字(2014)第0233书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的事实。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人事经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所有员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让自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2.原告作为人资经理的一项职责是管理被告员工的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单位其他员工缴纳保险,因原告不配合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被告不存在过错。3.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表中显示“周休一天,无加班工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4.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第32页第十三节薪酬管理部分第一条第二小点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和节假日补贴构成,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所说的工资8000元、9000元、9500元不符,其基本岗位工资为3200元、3600元、3800元,3000元。5.原告系主动无理由辞职,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证明被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2.人事档案表,证明原告将人事档案表原件带走并修改的事实;3.辞职申请单一份,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无任何理由;4.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主要职责是签订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表由原告保管以及原告的工资构成;5.人资行政部经理岗位说明书及人资行政部门职责,证明原告作为人事部门经理应履行的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保管人事档案,负责公司生产安全及消防。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1、2,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1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质监部门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来源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裁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工作卡的三性无异议,对工作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人事档案表及工作交接明细,被告提出这些材料是由原告保管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人事档案表进行了篡改。本院认为,人事档案表中人资行政部意见:“周休1天,无加班费”一栏签字处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系被告公司人员书写,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任人资经理,负责管理人事档案,故对人事档案表中“周休1天,无加班费”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人事档案表背面的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工作交接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除一处有显示对方账户外,其他均未显示对方账户,无法确定是否被告汇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账户交易发生情况的证明材料,但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载明的时间表7:30-11:30是针对被告公司的车间员工,而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8:30分开始的,本院认为,员工手册未特别注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8:30开始,应适用手册规定的一般员工上班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他不清楚劳动合同书是否在其离职后补充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被告提供的仅是部分劳动合同,其他员工有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呢,另有二份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没有备案时间,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有对档案表进行修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部分员工的人事档案记载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别人的工资构成与原告无关,应以工资表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工资表记载为准,至于原告在被告处任人资经理的主要职责在员工手册及岗位职责说明均有记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家华受聘于被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的人资行政部经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于同年8月8日离职。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上规定员工工作日每天上班时间为8.5小时。离职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90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3907元;5.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90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加点工资6171元;3.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受聘于被告,担任被告的人资行政部经理,直至2014年8月8日离职,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人资行政部经理岗位证明书及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被告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组织被告其他员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本人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情形可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加倍工资90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认定原告工作日上班时间为8.5小时,原告工作日每天加班0.5小时。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可按原告陈述的工资为准,即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为9000元,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月工资为9500元,故其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955元。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组成情况,可以8955元/月的70%为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故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10.5个月的加班工资为8955元/月×70%÷(21.75天×8小时)×(0.5小时/天×21.75天×10.5)×1.5=6171元,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未提出辞职原因,被告予以同意,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华加点工资6171元;二、限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王家华补缴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期间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王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