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与被告马晓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马晓伟,马红军,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委托代理人:别克扎提。被告:马晓伟。被告:马红军。被告: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泉市通汇市场*号楼。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与被告马晓伟、马红军、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及其委托代理人别克扎提,被告马晓伟、被告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诉称,我是叶尔加那提·阿吾肯的母亲,2014年10月7日5时40分许,叶尔加那提·阿吾肯驾驶摩托车沿水西沟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马晓伟驾驶的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致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车辆损失及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尔加那提·阿吾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伟负次要责任,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马红军为该车实际车主,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登记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晓伟、马红军、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16413元。被告马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认可,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我可以全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我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给我划分的责任承担。被告马晓伟辩称,我是给马红军帮忙的,马红军的车也是从别人那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可以承担一部分。被告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5时40分许,叶尔加那提·阿吾肯驾驶红色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水西沟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马晓伟驾驶的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致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车辆损失及亡人道路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尔加那提·阿吾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伟负次要责任。马红军为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马晓伟系马红军雇佣人员,该车由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后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马红军未为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庭审中,马红军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但认为其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也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按照比例承担。本院另查明,叶尔加那提·阿吾肯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1队42栋,为农业家庭户口。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系叶尔加那提·阿吾肯的母亲,为叶尔加那提·阿吾肯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马红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马红军、马晓伟、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马红军在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向本院起诉前,已赔偿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23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马红军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红军作为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未依法为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导致追尾碰撞的红色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员叶尔加那提·阿吾肯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红军雇佣的驾驶员马晓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马红军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红军关于其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新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296元∕年,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以此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7296元∕年×20年=14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死亡赔偿金总额145920元,故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马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马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死亡赔偿金35920元、丧葬费24921.50元、误工费2868元、交通费1000元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9520元,亦应按责任分担向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疆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以此为标准主张丧葬费249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主张丧葬期间3人7天的误工费2868元,并确定计算方式为49843元÷365天×7天×3人≈2868元,本院据此计算金额为2867.68元,并认为符合受害人叶尔加那提·阿吾肯亲属依据当地的丧葬习俗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因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红军雇佣人员马晓伟负次要责任,故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马红军对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该部分金额为19262.75元((35920元+24921.50元+2867.68元+500元)×30%=19262.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作为叶尔加那提·阿吾肯母亲的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叶尔加那提·阿吾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红军已赔偿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23000元,故需另行向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赔偿6262.75元(19262.75元+10000元-23000元=6262.75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马晓伟、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对马红军向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系叶尔加那提·阿吾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追尾碰撞马晓伟驾驶的超载及安全技术和反光标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马晓伟作为车主马红军的雇佣人员,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马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未提供证据证明马红军系将新B24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要求新疆米泉市外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马红军向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部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2.75元。三、驳回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26元,减半收取1314.13元,由原告孜比拉宿色巴依·赛山巴依负担1.70元,由被告马红军负担13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