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永军、程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宋永军,程东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时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亚,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军、程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10分,程东亚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樵歌路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龙眠大道由南向北直行宋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永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东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军不负事故责任。后宋永军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4年2月22日至3月4日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期间,宋永军产生医疗费15344.61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南京市江宁区顺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陵公司)名下,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8月,宋永军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宋永军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永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永军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宋永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宋永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审理中,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宋永军认可程东亚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且相应票据在程东亚处。宋永军亦认可不再向顺陵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程东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宋永军系出租车驾驶员。宋永军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承包款缴纳凭据等证据证实其休息期间正常缴纳出租车承包金3500元/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承包款缴纳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程东亚认可不再向顺陵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苏A×××××号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程东亚赔偿。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宋永军认可程东亚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且相应票据在程东亚处,故对于程东亚垫付的相关费用,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宋永军与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一致认可医疗费153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380元、交通费4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宋永军主张的医疗杂费1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项目及费用构成,且程东亚、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宋永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宋永军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60天,因宋永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本地营养标准,法院确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宋永军主张的误工费138600元(19800元/月×31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210天,双方一致认可宋永军系出租车驾驶员,且宋永军休息期间正常缴纳出租车承包金3500元/月,故法院参考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误工费48984.85元(42557元/年×210天+3500元/月×210天)。关于宋永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宋永军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宋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5000元。关于宋永军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确定具体受损财物并对受损财物定损,故法院对宋永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宋永军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48984.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42885.46元。对于宋永军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程东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宋永军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48984.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42885.46元,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0505.46元,由程东亚赔偿238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永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永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东亚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二、原审对受害人宋永军误工费认定的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宋永军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作为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永军所主张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意见载明宋永军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同时也均认可宋永军系出租车驾驶员,且宋永军休息期间正常缴纳出租车承包金为3500元/月,是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责赔偿。原审法院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57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8984.85元(42557元/年×210天+3500元/月×21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