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海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吕海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903号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二区1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海超,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兴公司)与被告吕海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吕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尔兴公司诉称:吕海超于2013年12月29日到我公司金龙店工作,2014年3月份因金龙店关闭,我公司通知吕海超到我公司的住所地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工作,但吕海超一直没有去报到。我公司已为吕海超结清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吕海超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10500元;2、确认我公司与吕海超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吕海超辩称:我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特尔兴公司,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特尔兴公司的金龙店撤店我还帮忙搬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特尔兴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吕海超开始到特尔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庭审中,吕海超提交其与特尔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17日,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吕海超试用期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提成。该劳动合同上盖有特尔兴公司公章,但吕海超未签字,庭审中吕海超陈述其忘签了。特尔兴公司亦提交其公司与吕海超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但该合同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生效日期和试用期间,该劳动合同亦约定吕海超试用期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绩效提成。庭审中吕海超陈述其在特尔兴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底,2014年4月份,因其爱人生孩子,自2014年4月19日起,其休了10天假。特尔兴公司陈述吕海超在其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份,之后即未再到公司工作。吕海超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8日,特尔兴公司即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形式为吕海超发放工资,吕海超陈述特尔兴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吕海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466.56元。另查,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特尔兴公司为吕海超缴纳有医疗保险。另查吕海超爱人李燕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当时李燕20岁,吕海超23岁。后吕海超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特尔兴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0500元;2、确认其与特尔兴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裁决书裁决:1、特尔兴公司支付吕海超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1050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2、确认吕海超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特尔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特尔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吕海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特尔兴公司主张吕海超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但特尔兴公司提交的其与吕海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填写合同生效日期。而吕海超提交的其与特尔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且特尔兴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即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形式为吕海超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吕海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17日即入职特尔兴公司。特尔兴公司主张吕海超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之后即未再到其公司工作,但特尔兴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与吕海超于2014年3月即已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吕海超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出勤的相关证据,且特尔兴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尚为吕海超缴纳有医疗保险,故对特尔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吕海超关于其在特尔兴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吕海超与特尔兴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特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吕海超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但仲裁裁决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特尔兴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吕海超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海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数额,本院酌情参照特尔兴公司支付吕海超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予以核算。吕海超不符合《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休陪护产假的条件,吕海超也未提供特尔兴公司同意其休陪护产假的相关证据,故吕海超2014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按照其实际工作情况核算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海超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海超二〇一四年三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期间工资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特尔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