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商场***室。2008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商场404室的自己家中,容留邵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南通市崇川区新桥商场404室的自己家中,容留邵某、朱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邵某、张某乙的证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